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教职工学历层次和专业素养,规范教职工攻读研究生管理工作,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在职人员是指进入我校事业单位编制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按需培养、专业对口、学用一致,提高素质、注重质量、在职为主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学历(学位)包括脱产、不脱产攻读学历(学位)。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五条 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安心在学校工作,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
第六条 在学校工作时间满两年(时间节点为职工进校报到日期至研究生入学日期)、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者,可提出报考申请。报考前外出进修时间在半年及以上者,原则上应在回校工作一年后方可提出报考申请。
第七条 教学、科研岗位的人员应选择攻读与现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与现所从事专业相关(指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的学科专业;党政管理岗位人员(含专职学生辅导员)原则上报考教育管理或思想政治教育等相关专业。
第八条 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及其它各项工作,符合当年招生院校招生条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计划申报。各二级单位根据学科、专业建设或岗位工作需要,按不超过本单位现有教职工人数(以二级党组织为单位)的10%比例安排年度计划,并填报《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年度计划表》,于每年9月30日前报组织人事部备案。
(二)个人申请。报考者填写《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申请表》,提交所在二级单位。
(三)资格审查。各二级单位按计划,根据申请人的教学科研情况、工作表现进行初审,经主管校领导同意,报组织人事部资格审查备案后方能报考。
第十条 同意报考的申请为当年有效。如当年未能考上,第二年继续报考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报考全日制脱产攻读研究生学历(学位)者,应在来校服务期满后才能提出申请,录取后学校与其解除聘用关系。凡在服务期内申请入学就读的,严格按照学校相关文件规定及所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入学后一个月内必须办理离校手续,否则视同旷工,从其入学的下个月起作除名处理。
第四章 在读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入学考试合格被录取者,开学前持录取通知书原件和《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申请表》到组织人事部备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由学校资助的还需签订培养协议书。
第十三条 在职攻读研究生培养期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四条 攻读在职研究生的教职工应按期完成学业。因客观原因需延期攻读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指导教师和就读学校出具证明,报组织人事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延长攻读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学习期间必须遵守所读学校研究生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因个人原因被取消学籍的,自取消学籍当年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考。
第十六条 在读期间年度考核“合格”,可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符合参评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可以同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第十七条 非全日制脱产攻读研究生学历(学位),其人事关系及管理仍在原二级单位,在读期间,不脱离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所在单位安排的工作。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应妥善安排学习者的工作,为其读书期间的课程学习、课程考试及学位论文完成提供方便,同时应加强对其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编制及补贴。
第十九条 学习期间,各二级单位可酌情减免学习者工作任务,实际情况由所在单位与学习者商量确定。
第五章 学费资助管理
第二十条 资助范围
攻读博士研究生的教职工,在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和学位后,由学校按比例资助学费。取得同层次博士学历和学位的只资助一次。攻读硕士研究生者,学校不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资助比列
(一)攻读“985”、“211”高校或国家级科研院所的博士研究生者,学校全额资助正常培养期学费,回校工作后,提供科研启动费,自然科学类提供5万元,人文社科、管理类提供3万元。
(二)攻读其他高校博士研究生者,学校全额资助正常培养期学费。
(三)攻读本校博士研究生者,如本科和硕士研究生非本校毕业,学校全额资助正常培养期学费;如本科或硕士研究生为本校毕业,学校按70%比例资助正常培养期学费。
第二十二条 报销程序
(一)学历认证。按期完成学业后,应在毕业一个月内将学籍档案、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报组织人事部人事科办理学历认证手续。
(二)学费报销。持《湖南中医药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和《学历认证通知书》到组织人事部、计划财务处办理学费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学校批准备案,自行报考攻读研究生者,入学前录取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就读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学校不予提供和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已按《湖南中医学院关于在职职工攻读在职研究生的有关规定》签署协议的在职人员,相关手续按原协议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中医学院关于在职职工攻读在职研究生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